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均系卫辉市X镇X村干部。2007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本村大队部商议因被害人王××与大队承包地的官司未清,将王××在承包地里所种的树毁掉。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到本村南河地里将王××种植的3200棵速生杨树毁坏。经鉴定,被毁杨树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被批捕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杨树的价值,卫辉市林业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毁坏杨树的数目,书证报案材料、到案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人王××、许××、王××、王××、李××、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被批捕上网追逃后又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王某乙参与实施犯罪,所起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认为系投案自首及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是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故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3天。)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3天。)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