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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3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1日上午,薛某某(已判)、薛某某、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窜至宝丰县城老机械厂附近,以李某甲的儿子有灾可以帮李某甲儿子消灾为由,诈骗李某甲现金十万元,然后分赃。薛某某为在诈骗得手后多分得一份赃款,在诈骗前已佯装还有另外一人参与诈骗并为诈骗活动出资(实为薛某某本人出资),并将该情况事先告知了薛某某、薛某某。三人诈骗得手后,薛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参与分钱,按四人参与作案平均分配赃款每人分得x元。分赃后,薛某某直接向被告人张某某要回了x元,然后给了被告人张某某1500元作为感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上午,薛某某(已判)、薛某某、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窜至宝丰县城老机械厂附近,以李某甲的儿子有灾可以帮李某甲儿子消灾为由,诈骗李某甲现金十万元,然后分赃。薛某某为在诈骗得手后多分得一份赃款,在诈骗前已佯装还有另外一人参与诈骗并为诈骗活动出资(实为薛某某本人出资),并将该情况事先告知了薛某某、薛某某。三人诈骗得手后,薛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参与分钱,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款,仍参与分配,分得x元。分赃后,薛某某直接向被告人张某某要回了x元,然后给被告人张某某1500元好处费。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到派出所来是投案自首的。2007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好事让去郏县的鑫钰旅馆,其就过去了。到旅馆楼下,薛某某对其说,他弄到x元(其知道是薛某某骗别人的钱,知道他不干好事),让其把钱分给薛某某和薛某某,让其本人也拿一份,事后不会亏自己。自己就同他一起去旅馆房间,薛某某不让其乱说话,到房间以后,自己就把钱分给他们三人了,自己也分一份,每人x元。分钱后自己拿住钱走了,大约过几十分钟,薛某某在街上找到自己,把其分的x元钱要走了,薛某某又给自己1500元。

其到旅馆门口时,军涛对其说那x元钱是军涛、薛某某、薛某某三人骗来的。让其占个份额,后来军涛给其1500元钱的好处费。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上午,其在宝丰县城被三名男青年骗走现金十万余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薛某某(又名涛某)、薛某某三个人预谋骗钱,之后来到宝丰县城,以寻找名医的方法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又以李某甲儿子有灾,让李某甲拿钱开光,为儿子消灾为由骗取李某甲现金十万元,后回到郏县县城一招得所,第二天其和薛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四人将钱均分。

(2)、证人薛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诈骗李某甲的预谋情节、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薛某某证言所证相一致。

(3)、证人吴某某证言间接证实了其母亲李某甲被骗10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李某甲和一个男的在其信用社取款10万元的事实。

4、书证:

(1)李某甲取款凭条证实李某甲取款的时间及数额;(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及年龄;(3)交款条、收到条证实薛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退给李某甲的事实;(4)申请书证实李某甲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的事实、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已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帮助转移、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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