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向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7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罗某某多次向被告侯某某催促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8年7月5日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侯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每x元借款本金给付利息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罗某某多次向被告侯某某催促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08年7月5日及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