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流公司诉称,2003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斯太尔货车一辆,车号豫x、挂豫x,车价x元,由被告交纳首付款x元后将车开走,剩余价款在36个月内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x元、行息3323元、养路费1524元、服务费9900元,共计x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所诉被告张某某身份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