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给被害人李×安排到铁路局上班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现金4000元。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他人现金4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系残疾人,低保户,经济困难,可酌情对其减少罚金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