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海洋、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唐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被告缺席而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贵在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严某某立据借款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3月23日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财产保全申请费34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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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向海洋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