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部。
公司住所:内蒙古通辽市X路X号。
本院受理原告鲜某某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与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鲜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到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通辽市,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不是原、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故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无效的,所约定的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NO.5合同项目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