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X村X组。
负责人曾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钰,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恽革,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X村X组(以下简称尊神庙村X组)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尊神庙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冷丽艳,被上诉人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桂林市土地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钰、恽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东莲村X村委会签订了《桂林市X村委会征地补充协议书》,约定,村X村委会企业用地甲方负责三通某平交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土地价格费用等内容。2003年桂林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开发办公室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1997年9月19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对原会议纪要中的土地面积、土地价格进行了相关调整。该《协议》签订后,土地开发办公室与尊神庙部分村X村民进行填土平整土地,由土地开发办公室支付费用,该费用已支付完毕。2007年8月,经尊神庙村X村委会主持下将尊神庙村X组及第二村X村委会尊神庙村X组已不再存在。2008年8月25日,桂林市机构编委会下文撤销市土地开发办公室,将其并入桂林市土地管理中心。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尊神庙村X组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取得了桂林市武警支队以北、红岭路以东,使用面积为4578.4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X-X-X-236。对该土地地点及面积原告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土地未达到三通某平,被告未依约交付原告使用费,遂引起本案纠纷。广西光大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估价公司)的报告书,写明该土地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外“五通”(即通某、通某、通某、通某水、通某水),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该土地月平均纯收益2.78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与尊神庙村X组签订的关于安置土地及相关费用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与原告系该协议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对协议费用的相关约定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土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土地已经办理以原告名称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律意义上应视为已交付,交付时间应认定为领取该证的时间。原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该院委托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的现场勘查,该土地已达到三通某平,说明符合交付条件,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交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尊神庙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尊神庙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被上诉人与尊神庙部分村民签订填土协议的填土范围根本就不在本案讼争土地范围内,该部分村民所填埋的仅仅是其自家的鱼塘,与本案讼争土地毫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份与本案无关的填土协议却错误予以认定。其二、一审法院根据光大估价公司的报告,认定本案讼争土地已达到“三通某平”。事实上,该报告书中对本案讼争土地的表述均为“设定状态”,也就是假设的一种状态。一审法院将假设的土地状态等同于土地的现状,严重歪曲了本案讼争土地至今仍未做好“三通某平”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多张现场照片,清晰反映出讼争土地根本就不存在通某、通某、通某、场地平整的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注明:企业用地价格按征地协议款项计算,共计壹佰零壹万零叁佰玖拾肆元叁角贰分,已于2000年8月3日由甲方(被上诉人)从所欠乙方(上诉人)的土地费中扣除,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用地款。这就意味着,早在2000年8月3日,上诉人就已经将企业用地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用地方履行了土地款的支付义务,另一方在收到用地款后应当立即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才交付土地,用时竟然多达8年之久,已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土地交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可以随意拖延交付期限的判决,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相违背。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土地红线范围内没有达到“三通某平”标准的关键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市土地管理中心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交付前开发整理的“三通某平”应当是指宗地外通某、通某、通某,宗地内土地平整。讼争土地早已满足宗地外通某、通某、通某的条件,宗地范围内的水塘亦由村民进行了填土平整,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费用。上诉人取得讼争土地权属已有多年,且因新修建的红岭路、东安路贯穿该宗土地,土地原始地貌早已改变。另就现状而言,光大估价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在多处均明确表述该宗土地基础设施实际开发程度(即现状)为“五通某平”,即红线外通某、通某水、通某水、通某、通某,红线内场地平整。上诉人要求对讼争土地进行“三通某平”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土地虽是集体预留地,但也必须依法使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办理过任何立项、规划手续,在土地用途尚未确定、土地用地规划及项目规划尚未依法办理的情况下,主张所谓的损失赔偿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讼争土地没有做到“三通某平”,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讼争土地已经做到“三通某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的新证据有:1、光大估价公司回复函,以证明该公司评估报告中提出的“五通”、土地平整仅为被鉴定土地的设定状态,其并未对土地基础设施建设到位程度、是否完工、是否达到交付条件进行评估鉴定。2、照片14张,以证明讼争土地现状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违约。3、供用水合同2份,给水管道及水表安装工程协议、发票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对讼争土地做到通某通某,交付土地不符合交付条件,被上诉人违约。4、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书面报告,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土地平整好交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的新证据有:1、照片2张,以证明讼争土地现状,上诉人已改变讼争土地地貌,新建了一栋建筑物。2、2010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的申请报告,及两块互换地面积测绘材料。3、2001年4月19日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讼争土地上的坟墓应由上诉人负责迁出,未迁出的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讼争土地紧邻上诉人居民区的事实,本院认为,讼争土地在被上诉人交付时已经满足“三通”(即水、电、路通某宗地地块边缘)的条件。根据2009年5月13日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上诉人部分村民作为乙方签订的填土合同,讼争土地上乙方原使用的鱼塘,已经在签订合同前由乙方自行填完,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为此支付了填土工程款,且双方共同确认已经用地单位上诉人验收合格,可知当时在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已由上诉人村民完成讼争土地的平整工作。上诉人认为该填土合同约定填埋的鱼塘与讼争土地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在讼争土地上至今尚存的一座尊神庙村X村民的坟墓和上诉人村民的两间违章建筑等地上建筑物,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形成,且均位于讼争土地的边缘,不影响讼争土地的主体已经做到场地平整。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桂林市X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东安路使用了上诉人部分讼争土地,双方约定进行土地置换。上诉人近年在讼争土地上新修建六层建筑物一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三通某平”的交付条件向上诉人交付讼争土地,并是否应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尽管双方在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尊神庙村X组取得的26亩集体预留地的用地费用,已经由原尊神庙村X组于2000年8月3日以被上诉人所欠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费)抵付,但是纵观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其他相关书面协议,均没有发现双方对集体预留地的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用地方履行了土地款的支付义务,另一方在收到用地款后应当立即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但鉴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并不具有即时交易的性质,现实生活中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在其支付讼争土地用地费用后立即交付讼争土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远远超过合理期限逾期交付讼争土地,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法》该项规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出曾某督促、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交地义务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地义务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讼争土地在1993年被被上诉人征用后,并没有被收归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承认讼争土地上的鱼塘在被填埋前一直由原承包人使用。2007年8月30日,原尊神庙村X村X组时,也对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26亩集体预留地进行了分割分配,在分立协议书上要求,在尊神庙村集体预留地上的农作物,若遇对预留地进行开发利用,村民要积极配合。根据上述事实,讼争土地在被征用以后,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在2008年12月26日依法办理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完成讼争土地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之前,讼争土地实际上仍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和收益。
关于讼争土地是否满足双方约定的“三通某平”的交付条件问题。讼争土地因紧邻上诉人居民区,“三通”(即水、电、路通某宗地地块边缘)应不存疑义。讼争土地原地貌大部分为鱼塘。根据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填土合同,讼争土地上的鱼塘此前已经填埋完毕。根据本院对讼争土地的实地勘查,现在讼争土地上也不存在鱼塘。至于在讼争土地上至今尚存的一座尊神庙村X村民的坟墓,系原尊神庙村X村X组后的历史遗留问题,且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应由尊神庙村X组负责做工作将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全部迁出;而在讼争土地上尚存的违章建筑,上诉人已认可是征地之后上诉人村民所建。因此,对于讼争土地上尚存的坟墓和违章建筑未被迁出和拆除,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至于讼争土地现今尚未使用的小部分地块上存在的废土堆,应与当时上诉人村民填埋鱼塘情况、近年来在讼争土地及相邻土地上新修东安路、红岭路时堆放废弃土石及上诉人村民丢弃垃圾等因素有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交付讼争土地时没有做到场地平整。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的场地平整工作基本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讼争土地已基本满足双方约定的“三通某平”的交付条件。
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出合理期限交付讼争土地,被上诉人交付的讼争土地已基本满足双方约定的“三通某平”的交付条件,且讼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