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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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别名宁某立、宁某让、刘苏军,绰号“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29日23时许,宁某甲(携带刀具)伙同宁某杰、王元固、王伟才、李某某、宁某辉(已判决)经预谋踩点,租乘汽车携带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沟底,进入被害人宁某丙、李某法居住的窑洞内,持刀威胁,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走十七只羊,宰杀后销赃。经估价鉴定,被抢的十七只羊价值5491元。被告人宁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高庙派出所投案,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现金1000元。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抢劫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自己事先并没有踩点;作案携带的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是宁某杰让王元固准备的;由于时隔久远,已记不清是何人持刀威胁,但自己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作案地点是被害人看管羊群的临时住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属入户抢劫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宁某甲未提出犯意和准备作案工具,到场后未积极实施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宁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被告人宁某甲与宁某杰、王元固、王伟才(均已被判处刑罚)、李某某(另案处理)等预谋偷羊,实施联系租用车辆、准备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后,同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甲伙同宁某杰、王元固、王伟才、李某某、宁某辉(已被判处刑罚)乘坐租用的豫x号汽车,窜至本区X村沟底被害人宁某丙(现已死亡)、李某法临时居住的一窑洞外,宁某甲、宁某杰、王元固等进入宁某丙居住的窑洞内,持刀对宁某丙进行威胁,并用绳子捆绑宁某丙,在其嘴里塞上毛巾用胶布封住。李某法跑出屋外被宁某杰等人殴打并拉入窑洞内将窑门反锁。后六人将被害人圈养在另一窑洞内的十七只羊抢走,运至本区X村外一水窑内,连夜将羊宰杀,后由宁某杰联系销赃。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的十七只羊价值5491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改名刘苏军到外地打工,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宁某甲到三门峡市公安局高庙派出所投案,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现金1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宁某甲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宁某甲供述:1996年1月29日晚上,具体的时间我记得不是太清了,当时是在三门峡市区电业局楼下的一个舞厅,我和宁某杰、王元固、宁某辉、李某某、王伟才六个人在那个舞厅玩。宁某杰提议说:“咱们去侯村弄些东西,手头现在的钱不够花。”我问他:“弄啥东西”,宁某杰说:“到侯村沟底弄些羊。”后来王元固和王伟才去联系了一辆绿色吉普车,后边有大斗篷的那种,宁某杰还安排王元固准备刀和绳子及口罩等东西。当时的司机也一块去了(司机叫啥我不知道),当时我们六个人都坐在车上,到现场后,宁某杰和李某某及我进到那家养羊老头住的窑洞里,当时宁某杰和李某某对养羊的老头进行控制,我在旁边帮忙。后来,他们几人将老头的羊装到车上,我们就走了。当时是宁某杰负责分的工,让王元固和王伟才联系的车,让王元固准备的刀及口罩等东西。我们当时将羊拉到了王元固家附近的一个水窖旁边将羊杀掉,后由宁某杰联系,送到了市区湖滨车站附近的一个冷库里。偷的羊有十来只,我记得不是太清,当时宁某杰、李某某和我进到老头住的窑洞,当时我们几个人还带了口罩,屋里也没点灯。后来怕老头声张,对老头进行了人身控制。宁某杰和李某某将老头捆绑,我在旁边帮忙,还将老头的嘴用胶布封住。当时威胁看羊老头用的刀我记不清是宁某杰还是李某某拿着,刀好像是王元固弄的。

2、同案犯王元固供述:1996年1月28日早上,我和王伟才在老车站看录像,宁某杰找到我说,大个子和永森去看点了。后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大个子和永森回来,他们说那里有三、四十只羊,看羊的就两个老头,周某没有人。后我和王伟才、大个子、玉杰四人到陕州宾馆附近找车,后大个子说自己认识一个大屁股车的司机,后玉杰和大个子同司机谈租车的事。一会他们过来说谈好了,我们晚上10点在黄某路大桥等。到晚上10时许,车没来,当夜没去成,说第二天晚上见面。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人叫上宁某辉在舞厅跳舞到10点钟,我们几人在黄某大桥看到车,是个绿色的大屁股车。我们大概是11点多钟从三门峡市走的,之前玉杰让我准备胶布、电灯、绳子,但我给忘了,我只准备了四个口罩,玉杰还埋怨我。到现场后,那个大个子、玉杰、王伟才、永森四人戴口罩下车。大个子在前面拿着刀,玉杰第二,我第三,王伟才最后,我们四个就过去到看羊老头的屋里,大个子一脚将看羊老头的门蹬开,里面的老头说:“谁呀”,大个子说:“别吭声,吭声捅死你”后来大个子说要弄几只羊,老头说:“我领你们去,你们把大羊可以带走,但不要带母羊,不然小羊羔就饿死了。”这时,玉杰说:“叫拉几只羊。”老头说:“拉个五六只吧。”玉杰说:“放你妈个屁,最少得十来只。”玉杰说要将灯点着,大个子踹了玉杰一脚,不让玉杰点,后来王伟才和玉杰出去了,大个子说把老头捆起来,说着,大个子到床上按着老头,用绳子将老头捆起来,但当时我从台球案上弄的绳子不够,我就将刀子从大个子手里要了,在屋里的提水桶上截了两三米左右,要捆老头,老头求饶,这时,另外一个老头赤身裸体跑了出去,大个子跟着出去,他和玉杰将跑出去的那个老头揍了一顿,又拎了回来,让那个老头(赤身裸体跑出去那个)蹲在地上,大个子说:“你绑不住我来绑。”后大个子把原来的那个老头捆住,我用胶布将老头嘴贴住,把被捆住的老头平放到床上,让没穿衣服的老头也躺在床上,用被子盖上,我们就带上门出来了。大个子用羊圈上的锁把门锁住,我又找了几根枣刺放到门上。我们将抢来的羊关在我家东边的一个水窑里,大个子说他干过屠宰,我们几个拎羊,他一个人宰,宰完后,到我家洗手。后说让王伟才和玉杰去联系买主,大个子和宁某辉去买了两把刀,找一个会剥皮的人和大个子一起剥,我和永森主要是看东西。30日上午10点,大个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始剥,期间,我们割了两个羊腿拿到我家炒吃了,当天晚上8、9点全部剥完。第二天中午玉杰用“东方”车型的车将羊肉拉到建设路大桥东,存到陕县的那个冷库里。那天晚上总共弄了17只羊。羊皮永森给卖了,不知道卖哪。

3、同案犯宁某杰供述:1995年阴历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同李某某、宁某让、王小伟、王元固一块在舞厅跳舞。后我们五人一起到宁某辉家,李某某先提出来讲:“冬天天冷了弄只羊吃火锅。”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商量咋弄羊的事,宁某让讲:“侯村沟有羊。”我们其余的人就答应弄了。弄羊就是偷羊的意思。第二天晚上,我又去舞厅玩见到宁某让、李某某、王小伟、王元固几个人,当时宁某让告诉我们几个人,他下午骑着宁某辉的摩托车到侯村沟踩点了,那里有好些羊,准备这几天晚上去弄羊,但是要找个车拉羊,当时我们几个人商量第二天由我和宁某让去找车。第二天早上我和宁某让一块到经一路找车,当时我们找的是一辆北京吉普车。我同宁某让又上街到商店买了些东西,我记不清楚是什么东西了,可能是口罩和手套,这些东西是打算弄羊时用的,当时是宁某让付的钱。晚上十一点多,我们联系司机,我们六人上车后,就一人拿了副手套和口罩,当时宁某让还告诉我们他拿了把刀,我们乘车一起到侯村沟有羊的一户人家,这家住的是一个烂窑洞,旁边是个羊圈。我们六个人一下车就戴上口罩和手套,我们先到羊圈前,我也不知道是谁弄开的羊圈门,门上有铁丝捆着,把铁丝拧开。当时宁某让、王元固、李某某三人进到羊圈向外拉羊,突然从羊圈里跑出来一个人,这个人没穿衣服,我同王小伟就把这个人拉到住人的窑洞,窑洞里还有个老头说:“你拉两只走吧,少偷几只。”这时宁某让、王元固、李某某、宁某辉就都过来了,进屋后宁某让还拿把刀(是把杀猪刀,有二、三十公分长,有四、五公分宽,没有刀套)拿出来放在喊的老头脖子处,当时还有人讲:“别吭声,再吭声捅死你。”然后宁某让同王元固用绳子把喊的这老头双手捆住,绳子是宁某让带的。另外那个没穿衣服的老头还站在一边也不敢吭声,然后我们六个人又到羊圈偷走了17只羊。我们连夜把羊拉到会兴的一个水库里,池里也没水,我们把羊扔进池里。第二天王元固、宁某让、李某某还有李某某的舅一起把羊杀了,宁某让和李某某把羊皮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第三天我们就通过阴拥军把羊存到陕县宾馆附近的冷库里。

4、同案犯宁某辉供述:96年元月28日夜晚7点多钟,我和永森去舞厅跳舞,晚上八点多钟见到宁某杰、小伟、宁某甲、小旦,到夜里十点钟左右,宁某甲不知道对小伟和玉杰说了些什么,停了十分钟我们都出去了,来到大桥下,我和永森站在一起吸烟,其余四个站在离我们有4米远的地方说话,模糊听谁在说等车,具体说什么听不清。29日晚十点半左右,我、永森、宁某杰、小伟、宁某甲、小旦一同从舞厅出来,军立一人往供电局大桥方向走去,我五人站在税务局楼下,我看到供电局大桥下停着一辆蓝色大屁股的吉普车。后来我们开着这辆车去高庙偷羊了。车往高庙方向开,开到一个大沟底时车停下,司机和军立、玉杰下车把车牌号取下放在车上。后开到沟底一个农户门口停下,他们五个先下车,几分钟后当我下车看见那几个人把那农民的门叫开,军立、玉杰、小旦和小伟他们四个人进了那屋,在里面干什么我不知道。之后王伟才从屋里出来,叫我赶忙去羊圈逮羊,顺手给了我一把老虎钳,我没把羊圈的门上的铁丝拧断,小伟就用脚把羊圈门跺开,我和小伟、永森将羊装上车,总共十七只。后我们把羊关在一个山洞里,我、永森、小旦、司机站在山洞里看羊,玉杰、军立、小伟三人把车开到市里联系买主。他们回来后说第二天再说,我们就都走了。30日我们几人将羊杀了,第二天玉杰将羊肉存至陕县冷库,永森把羊皮不知道卖给谁了,但跟我说卖了150元,并分给我10元,说是卖羊皮给我的钱。

5、同案王伟才供述:1996年1月29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到蝴蝶梦舞厅跳舞,在舞厅里见到了同村的小旦(王元固),经王元固介绍,认识了玉杰和一个大个子,后玉杰说当夜要去买羊问我和王元固没事的话帮个忙,晚上一起去买羊。和玉杰一起的还有三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个子较高,我叫他高个子,另外两个个子不高。晚上十点多钟,玉杰叫了辆出租车(吉普车,车屁股大的那种,浅蓝色),我们六个人就上车向大安方向开去,车开到磁钟坡时司机和玉杰下车把车牌取下放在车上。车开到高庙辖区的一个沟底停下,我和那两个个子不高的人往车上装羊,我们装了17只羊,把羊装好后我们就回市里了。我们装羊时,玉杰和那个大个子进到了羊圈隔壁看羊人的屋子里。我们将羊拉走后关在王元固家附近的一个小山洞里,后我和玉杰回我家睡觉,其余几人在王元固家睡觉,第二天早上,玉杰从我家离开,我仍在睡觉,下午1时许,我起床到王元固家,羊就已经杀了。后我们几人将羊肉存在了陕县冷库。

6、被害人宁某丙陈述:1996年1月29日晚上我从家中吃过饭,大约八点左右我去羊圈把羊圈门锁住,就去羊圈隔壁窑洞睡觉了。和我一起看羊、睡觉的还有李某法,他是我孩子的亲舅。大约凌晨1时许,我听到有汽车从沟底上来,开到我睡觉的窑门口就停下来。后有人将我睡觉的窑洞门踏开,进来了三个人。来人说要我羊圈的门钥匙,要逮羊。有一个人就扭住我的左胳膊,把我按倒在炕上,另外一个人掏出一把匕首在我脸上擦来擦去,并说:“你要不说,我捅死你。”我就说钥匙在李某法处,李某法听见后说钥匙在门上。第三个人就将钥匙拿走。这时李某法就朝窑洞门口跑,跑到外边后被人打着又跑回来。后来我求他们不要逮母羊,拿匕首的人说:“你再说,再说就捅死你。”说完就从绳子上扯了条手巾把我嘴堵住。这时我听到外面有人说:“对了。”后扭住我胳膊的人用绳子将我的双手从背后捆住,拿匕首的人还从我窑洞里的水桶上截了一节绳子。拿匕首的人在我炕上翻了翻被子,我说没点啥,捆住我双手的人在我背后说:“要钱。”我说我不挣一分钱,拿匕首的人说不要你钱。说完两个人就一起走出窑门,并把窑门用洋丝捆住,他们走后,我就让李某法将我解开,我把窑门上的洋丝扭开,就去找我三儿子宁某丁。李某法跑到院里被他们打回来后,就到窑后边的床上睡觉了,他回来时跟我说拉羊车的是个绿色的带帆布篷的高边车。后来我发现丢失了大约二十来只,大都是白山羊,有三只黑山羊,其中一只没有长角,另两只角是弧形。现场有六七个人在逮羊。在窑洞内的那三个人听口音都是本地人,都穿的是布夹克,因为窑洞黑,没看清长得什么样,只看到三个人都是中等个。

7、证人宁某丁证言证实:事发后其父宁某丙回到家中告知羊被人抢走的事实。

8、证人孙永、阴拥军陈述证实:宁某杰联系冷库存放羊肉的事实。

9、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两名青年男子联系租用豫x天蓝色吉普车到高庙。车到黄某前下坡处,乘车人带个大口罩下车,自己听到有人蹬羊圈门,听到有威吓声,并听到窑里有一个上年纪人说话,说啥听不清,之后他们把羊装到车上,一直开到会兴白坡以前的蓄水池旁停下,把羊卸在水池里。

10、证人宁某戊证言证实:1996年1月29日晚上12点多,我们家人正在睡觉,听见外边有倒车的声音,妻子顺门缝一看,看见门外有2个人,个子都是1.65米左右。我家北边的羊圈那有人说话,还有把羊往车上装的撞击声,后来还听见羊叫,下来就只听见“扑腾、扑腾”的声音。后来汽车发动了。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有人租车,司机乔某某开车到高庙的事实。

12、证人续某某证言证实:以10元一张价格向一男子收购羊皮共17张。后来每张加5元,17张共加85元,最后给了80元。

13、证人宁某己证言证实:其父亲宁某丙养羊的地方离村大约有一里地,在侯村沟。在去大安那条路边。中间有两孔窑洞,窑是集体的,后来废弃不用。其父亲在那养羊,没有院,窑洞有门,是用栅栏做的,父亲宁某丙和我舅李某法两人在家吃饭,轮流看羊。

14、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宁某甲于1995年左右在高庙乡X村抢劫了宁某丙十几只羊,同案的还有宁某杰、李某某等人。后宁某甲一直在北京打工,从北京回来说自己想投案,我就和他一起到高庙派出所投案。

15、1996年4月9日三门峡湖滨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涉案的十七只羊价值5491元。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17、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宁某杰、王元固、王伟才、宁某辉因该场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宁某杰辨认,宁某甲就是1996年1月29日共同实施抢劫的人员。

1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宁某丙及其妻子李某已过世,被害人三个儿子与宁某甲家属达成协议。宁某甲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项1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宁某甲给予谅解的事实。

20、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发、破案情况。

21、被告人宁某甲的户籍证明。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2010年5月26日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证明称宁某甲自2004年至2010年在该单位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其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491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案发于1996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宁某甲定罪处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宁某甲等实施抢劫的地点,是用于饲养、看管羊群的窑洞,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特征;同案犯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抢劫犯罪行为不属入户抢劫,此次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宁某甲属于入户抢劫,但就作案地点的性质并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故公诉机关该入户抢劫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参与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向被害方退赔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宁某甲有悔罪表现,也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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