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告钟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

负责人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钟某某。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侗族,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侗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告钟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l8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l0万元给被告钟某某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l2个月,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l1月,年利率为l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约定三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l8日发放贷款,但被告钟某某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目前己拖欠若干期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利息和罚息5385元,律师代理费29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73元给原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以后依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2、判令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复印件一份;2、2008年1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复印件一份;3、2008年11月18日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2008年11月18日小额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5、2008年11月18日分期还款计划表;6、2010年3月26日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7、钟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出具的钟某某欠贷款情况。

被告钟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3月29日止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73元,利息和罚息5385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利息和罚息53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2962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为被告钟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现债务人被告钟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债务人被告钟某某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对被告钟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利息和罚息5385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0年3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应还款金额合计x.73元;

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对被告钟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某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钟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毅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阳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