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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熊某屯村X组诉柳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熊某屯村X组(以下简称熊某屯)。

诉讼代表人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某乙。

上诉人熊某屯因诉柳城县政府农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屯的诉讼代表人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上诉人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行政协调,本案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延字第X号文函复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最初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熊某屯发包了水田13.58亩、畲地7亩给熊某乙户承包经营,后因熊某乙外出务工,熊某屯将其承包地另行安排给其他农户耕种。熊某乙返乡后,请求继续承包原来的承包地,但其他农户不同意退出土地,熊某屯也不与熊某乙签订延包合同,柳城县X组织协调。后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熊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让熊某乙继续承包原来的承包地。柳城县政府遂于2011年2月21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熊某乙。熊某屯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柳城县政府给熊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柳城县政府给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农户享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最初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熊某乙已经通过所在农民集体的发包获得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熊某乙虽外出务工,但外出务工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法定事由,外出期间承包地可以由其他村X乡时代耕人应将承包地退还。熊某乙返乡X村民委员会与其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对熊某乙继续承包原来承包地予以证实。柳城县政府根据该《土地承包合同》,向熊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客观事实。熊某屯以新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与熊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柳城县政府向熊某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某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某屯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柳城县政府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前提是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与熊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柳城县政府应对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是迫于龙头镇政府的压力才在熊某乙发包土地问题上装样走过场而已。一审法院应追加新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熊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新村村民委员会为当事人,致使本案主要事实未能查清。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彭兴光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柳城县政府对彭兴光的取证是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新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与熊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熊某屯至今还有村X村民熊某乙,一审判决认定熊某乙已辞职不符合客观实际。熊某乙因不答应熊某乙的无理要求,不配合龙头镇政府强蛮发包土地给熊某乙而被迫辞职,但依据相关法律,村X村民选举产生,在未选出新村X组长之前,熊某乙仍是熊某屯的小组长。故新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将熊某屯集体土地发包给熊某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4、柳城县政府发给熊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致一地多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及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答辩称:一、熊某乙于1984年10月24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证上记载承包水田13.58亩,地7亩,熊某乙外出务工后,承包田地由其小舅陆可德和其父亲熊某荣经营管理,1989年向国家交了农业税。1991年上诉人将熊某乙户的承包田地收回并分给本集体成员熊某龙、熊某建、熊某均、熊某坚、熊某乙等5户承包至今。1995年熊某荣曾向上诉人要求返还熊某乙的承包田地。二、2006年熊某乙返乡,多次向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田地均未果。龙头镇X组进行多次调解,上诉人不配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于2011年2月21日补发给熊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熊某乙已于2011年2月21日与新村村民委员会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故答辩人补发给熊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合法。三、关于答辩人补发给熊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成一地两证的问题。1991年上诉人将熊某乙户的承包田地收回并分给本生产集体成员熊某龙、熊某建、熊某均、熊某坚、熊某乙等五户承包经营,其中熊某均分得1.15亩、熊某坚分得1.65亩于2003年登记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成一地两证,答辩人对这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等这两户重新与本生产集体签订《农村承包合同书》后核发新证。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于1984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虽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载明面积和四至,但答辩人只想要回原来承包证上的土地,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熊某坚、熊某均所持《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柳城县政府重新颁发给熊某乙的承包证存在一地两证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熊某乙1984年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的发包方,还是2003年土地延包时熊某屯其余农户所持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发包主体,都证实了讼争的土地应属熊某屯农民集体所有,那么,依照前述条文的规定,对熊某屯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应由该村X组集体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也应以集体的名义进行。而今柳城县政府仅依据非权利人的新村村民委员会以自己名义与熊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即为熊某乙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之错误,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请有理,其起诉和上诉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二答辩人认为政府发证行为合法的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行初字第X号判决。

二、撤销柳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2月21日核发给熊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负担。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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