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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与魏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窦某,女,生于1974的4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

窦某与魏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平,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某诉称:魏某某原租唐河县房管局房产开办一娇点服装店,后欲转租。我与魏某某协商,于2008年11月18日向魏某某交租房定金x元,由其出具收条一张。后魏某某将该房转租他人。我知后多次要求退还定金,遭到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魏某某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针对魏某某的反诉辩称:因魏某某违约在先,应予驳回。

魏某某辩称:一、窦某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窦某应向我承担因错过转让店铺的黄某季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窦某为使其理由成立,向法庭递交了魏某某2008年11月18日收取其租房定金x元的收据一份。

魏某某对窦某提交的证据无异,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以下书证:1、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通知08年、09年二份。2、2008年7月4日马丽的收据一份。3、2009年4月28日收取房屋转让费x元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魏某某租房和转租的事实。4、证人潘XX、侯XX当庭作证。证实的内容是二人在魏某某所开的红飘带门店见到魏某某与一男子争吵为租房谁违约的事实。

窦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魏某某提供的两份通知与原告的请求返还定金没有直接关系,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对2009年4月28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条不应在魏某某手中;关于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应在举证期满十日前申请,魏某某在开庭时才提交。且两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也未能证实谁违约,而只是见到两个男人争吵,而非是窦某本人。

经审理查明,魏某某原承租唐河县国有公房门面二间,开一“娇点”服装店。2008年11月,魏某某在“娇点”店门上张贴了转租广告和联系电话,欲转租。窦某看到转租广告后,即与魏某某联系,欲承租。经双方口头协商,转租费用,即转让费为12.5万元。窦某于2008年11月18日向魏某某交定金x元,由魏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子转让费定金¥x元整,壹万元,魏某某,08.11.18。”双方未对转让费和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进行约定。

另查明,2009年4月,魏某某将该房转租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窦某与魏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魏某某将承租的商铺以12.5万元的转让费转租与窦某,并收取定金x元。此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的。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和交房时间,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原因又各执一词,双方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谁违约在先。而具体的交房时间也无法依法或依交易习惯推定,故导致二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未履行的民事责任,也无法确定。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现在商铺已让与他人,双方已无履行口头协议的可能,在双方违约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故担保法有关定金的规定,也无法适用,窦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返还窦某x元是妥当的。魏某某反诉要求窦某赔偿共x元的损失,因上述的原因,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窦某定金x元;

二、驳回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50元,窦某承担250元,魏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赵平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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