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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诉韦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

投资人黄祝艳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何勇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和审判员龙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陶建武,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韦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8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领取本调解书时,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向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予以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徐宝华

审判员龙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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