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和审判员龙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勋、被上诉人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上诉人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乙于2006年4月28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前通过本院账户(开户行:工行高新支行,户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以转帐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韦某乙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鉴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4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时,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韦某乙已预交),由韦某乙负担2元,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向上诉人柳州市X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徐宝华
审判员龙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