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柘城县X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信用社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柘城县X乡建设局、第三人柘城县X村信用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其主张与柘城县X村信用社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二原告申请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且该合同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很大关联,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