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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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阮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男孩罗某伟、女孩罗某兰,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两人经协商已达成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兰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罗某伟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0日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并自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父母位于隆回县X组X号的原有房屋上加修第二层,所加修楼层价值四万元左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阮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XX由原告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生男孩罗X由被告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在原告父母原有房屋上加修的第二层,对该层房屋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婚生男孩罗某伟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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