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孟某某因购买原告金某某砖块,欠款x元,同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偿还5000元,下欠7900元。从此以后每年原告都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今年为从汝南县财政局提出普九补贴款,原告与被告之子孟某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4461.59元。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购砖款7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收款4461.59元。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孟某某为承建汝南县X镇X村某校教学楼,从原告金某某处购砖,计款x元,被告当时支付5000元,下欠7900元。200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金某(献)成砖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x.00)已还伍仟元整,下欠柒仟玖佰元整。汝南康予公司2001年3月20日孟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学校工程款未付为由推脱。2010年,原告金某某获悉县里正清理学校“普九”债务,欠款从汝南县财政局领取,但需要补缴清所欠税款,才能领款。原告找到被告的儿子孟某,经协商,孟某承诺,原告先把税款垫付了,然后连欠款带税款一并给原告清偿。2010年3月29日,原告金某某到汝南县地税局为被告缴纳了税款4461.59元,后因被告孟某某始终不到场,从县财政局仍无法领取款项。
诉讼中,原告金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孟某某在汝南县财政局应领款中的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砖块欠下货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购砖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于被告因普九债务未清偿,致使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且在普九债务清理时,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为防止普九债务清理款因税款未清缴,将面临该款领取不能,损失会进一步扩大的紧迫情况下,而代被告出资清缴税款4461.59元,该行为应认定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其垫付的上述税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砖款7900元,垫付的费用4461.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