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福树、王学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外出无联系地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本应按照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规定:“周某余、周某瑞、周某学、周某乙按照赡养协议分别承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并于实际发生之日起给付”。但是周某乙却一直没有支付“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案件时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实际所发生医药费x元的四分之一,即2859.50元。故特诉至本院,要求周某乙支付。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四子,2006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第五项确定“周某余、周某瑞、周某学、周某乙按赡养协议分别各承担周某甲、何德香每次开支超过十元部分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并于实际发生时给付”。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第五项所确定的协议即为2002年2月8日所达成的赡养协议中的内容“……药钱10元以上由四兄弟负责……”。原告周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为2006年2月21日—2007年1月7日止合计有2073.30元,2007年4月18日—2007年8月28日合计的医疗费用9634.90元,两笔医疗费用共计x.20元,周某余、周某瑞、周某学、周某乙每人分别应承担2859.55元。对所应承担的款项,周某余、周某瑞、周某学三人均予以认可并已支付完毕。周某乙一家人均不在家,至今仍未给付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表、对周某余的谈话笔录、对被告周某乙的通话记录以及原告周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子女,周某乙赡养父亲不仅仅是法定义务,这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是周某乙却非但不顾及道德,更是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不顾,迟迟不肯给付应当支付的赡养费用,当给予严厉的谴责。周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数额为2859.50元,而周某乙实际应承担的数额为2859.55元,当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即285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医疗费用285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周某甲预交)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向福树
审判员王学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