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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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现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经协商已达成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即“小兰美容院”(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2年5月相识、相恋,2003年1月25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位于广州市X镇X路X号的“小兰美容院”,价值5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小兰美容院”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在2012年7月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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