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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叶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09)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中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需要于1996年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将原告本金偿还完毕。但利息分文未付,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由于做生意赔了,确袜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在借款后也是分了五六次偿还的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是通过中间人说好原告放弃利息了,才偿还的本金。原告起诉没有道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复印件);2、2003年12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3日李某军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1月26日因经济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3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04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等本金还清后协商解决。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将原告本金还清,最后一次本金一万元是通过中间人转交原告的,中间人证明关于3万元利息的事,如果被告以后经济条件好了,混成大老板了有钱了再还,如果混的不好钱就不要了。后再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利息款时,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清原告本金后,将其所打借条抽回,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已灭失,原告所提证据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已无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偿还借款协议书,但该复印件已没有证据效力,协议书虽然约定利息在本金还清后双方协商解决,但根据最后一次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时间2009年3月2日来看,双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此,该协议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也没有约束力,加之中间人证明内容,原告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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