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一个绰号叫“岑老二”(另案处理)的男子窜到梨埠镇X组,在黄琼蓝、秘角岐等山地共盗得松脂125公斤,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松脂125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龙某与“岑老二”密谋后,被告人龙某驾驶一辆红色日本康田静音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无牌号),“岑老二”驾驶一辆蓝色精通天马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r(略),车架号vd2r(略),车牌号桂x),携带蛇皮编织袋窜到梨埠镇X组的黄琼蓝、秘角岐等山地,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村民明某某、易某乙、易某丙、吴某丁等人的松脂装入编织袋盗走,在运输其所盗得的松脂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已将该两辆赃车扣押,并将扣押的松脂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明某某、易某乙、易某丙、吴某丁、吴某壬的陈述,证人易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7)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积极参与,并直接盗窃松脂,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主要的,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已将松脂从黄琼蓝、秘角岐等山地盗走,在运输其所盗得的松脂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人赃俱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龙某作案工具红色日本康田静音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无牌号)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