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另买礼品花费2000元。订婚后原告得知被告结过婚,在和被告协商退彩礼事宜时,被告只退回x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和购买礼品折款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经媒人李思治、韦传敬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当时经媒人韦传敬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原告以被告结过婚为由提出而终止婚约关系,在协商退彩礼事宜时经两个媒人说合,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当时原告之父母和其祖父在场,下余彩礼款原告本人未某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的证言及本院对李思治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以被告曾经结过婚为由而终止婚约关系,双方在协商退彩礼的过程中,经二媒人说合,被告主动退还原告方彩礼款x元,对下余款项原告未某弃,故原告仍有再次主张的权利。被告依法应予酌情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