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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等十三人与朱某某、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乙,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姚某乙、姚某丙之母。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步某某之母。

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系何某庚之父。

原告姚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1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姚某甲、杨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齐某某、步某云、何某丁、何某戊、姚某己、何某庚、姚某辛与被告朱某某、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5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姚某丙、姚某甲、杨某某、何某丁、姚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步某某、何某戊、姚某己、何某庚、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等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姚某星驾驶姚某辛的豫x号三轮汽车,载着步某、何某丁在227省道上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步某、姚某星死亡,何某丁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姚某甲、杨某某、姚某乙、姚某丙抢救费444.12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赡养费x.67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王某某、齐某某、步某某抢救费2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何某丁、何某戊、姚某己、何某庚医疗费x.55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补助费x元,抚养费9132元,赡养费4261.6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手术费x元,赔偿原告姚某辛车损x元,保全费2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作为司机是车主的雇员,从法律上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事故车投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否赔偿13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2、13原告各有何某体损失及这些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3原告户口本;3、何某丁诊断证明、出院证,6张医疗费收据,保全费票据1张,1张鉴定费票据,1张照像费票据。何某丁与何某戊为父子关系的证明。4、姚某星抢救费用清单1份。5、步某抢救费票据4张。6、姚某辛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定损费票据1张。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2份。

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本院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7日10时10分,被告朱某某持A2D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豫x)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900m处时,与对方向姚某星持C4D证驾驶原告姚某辛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驾驶人姚某星,乘车人步某死亡,乘车人何某丁受伤,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星及乘车人步某、何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姚某星其家属在封丘县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44.12元,姚某星的父母是原告姚某甲、杨某某,妻子是原告白某某,儿子是原告姚某乙,女儿是原告姚某丙。为抢救步某其家属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485.72元。步某的母亲是原告齐某某,妻子是原告王某某,女儿是原告步某某。原告何某丁于当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2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内出血,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x.55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6000元。2010年4月12日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属五级伤残,用去照像费50元,鉴定费500元。何某丁之父是原告何某戊,妻子是原告姚某己,儿子是原告何某庚。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姚某辛车辆损失为x.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425元,定损费500元,被告朱某某所驾车辆属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牵引车予x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均为x。保险期为2009年5月6日-2010年5月5日。该车挂车豫x于2009年5月7日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均为x。保险期为2009年5月8日-2010年5月7日。另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向封丘县交警队交4万元,何某丁方领走x元,姚某星方、步某方各领走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均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方人员伤亡,财产损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朱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理赔次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意见对原告的精神损失,物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项目和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原告白某某、姚某甲、杨某某、姚某乙、姚某丙方丧葬费x÷2=x元,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赡养费3044×17÷3+3044×20÷3=x.67元,抚养费3044×12÷2+3044×18÷2=x元,加上抢救费444.12元,共计x.79元,姚某星的死亡给白某某等5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原告王某某、齐某某、步某某方丧葬费x÷2=x元,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赡养费3044×8÷5(5个子女)=4870.4元,抚养费3044×16÷2=x元,加上抢救费1485.72元,共计x.12元,步某的死亡给王某某等3原告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2万元。原告何某丁、何某戊、姚某己、何某庚方伤残补助费4454×20×50%=x元,赡养费3044×7÷3(3个子女)×50%=3551.3元,抚养费3044×10÷2×50%=7610元,何某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20元计算36×20×3=2160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至定残日115×30=3450元,加上医疗费x.55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85元。何某丁的残废给本人及姚某己等原告带来了很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各原告共x元款,原告应将此款扣除被告应赔款项后返还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姚某甲、杨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齐某某、步某某、何某丁、何某戊、姚某己、何某星精神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医疗费2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原告下余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39元,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x.3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辛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财产损失及评估费9452.5元.

原告何某丁、何某戊、姚某己、何某庚返还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x元,原告白某某、姚某甲、杨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和原告王某某、齐某某、步某某各返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x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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