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苏某(系赵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宋某某、苏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2日举行订婚,宋某某经媒人交给赵某某彩礼8800元,2009年农历2月4日,宋某某又从赵某某处拿回4000元,剩余4800元在赵某某手中。
原审认为,宋某某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4800元,事实清楚,且赵某某认可,因宋某某与苏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苏某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款4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农历2月2日,宋某某与苏某举行订婚仪式,宋某某自愿给上诉人彩礼款8800元,上诉人摆酒席两桌。2009年2月4日,宋某某又向上诉人借走4000元,还将苏某的戒指偷走。2009年6月14日在苏某回家的路上,被宋某某的母亲截住索要4800元,并将苏某打伤,当天住进医院。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酒席是被上诉人带的酒和菜,被上诉人也从未偷苏某的戒指。另上诉人说的打架之事,被上诉人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的礼金及物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宋某某与苏某订婚之日苏某之母赵某某接受宋某某彩礼8800元,之后第三天宋某某又借走4000元,赵某某手中实际只有4800元。因宋某某与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赵某某应返还彩礼款4800元。至于赵某某上诉主张的由于苏某被打伤请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