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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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文某、罗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某,系湘潭市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98年10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1年11月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X号,被告人文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湘潭电缆厂菜场附近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文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国际大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国际大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润生调剂商行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0年3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润生调剂行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0年3月19日晚23时许,张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泰和宾馆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欲向其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罗某应允。因其身上没钱,遂到张某某处拿了人民币500元,在其准备找被告人文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依约前往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宾馆附近与被告人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405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4次,其中1次未遂;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3次,其中1次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罗某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罗某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罗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记忆模糊,对事实记不清楚了。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1、指控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前三次指控仅凭两个被告人的口供,且两个人的口供中关于这三次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均不一致;2、在犯罪情节上,在3月19日侦查机关采取犯罪引诱的侦查手段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在此过程中,没有买家,起诉书认定此次贩毒未遂不当。文某吸食毒品,存在以贩养吸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对犯罪事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2月的一天,在湘潭市岳塘区润生调剂商行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X号,被告人文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湘潭电缆厂菜场附近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文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国际大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国际大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润生调剂商行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0年3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润生调剂行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0年3月19日晚23时许,张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泰和宾馆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欲向其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罗某应允。因其身上没钱,遂到张某某处拿了人民币500元,在其准备找被告人文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依约前往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宾馆附近与被告人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405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1.3058克,其中1次未遂,计0.4058克;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0.9克,其中1次未遂,计0.3克。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有立功表现。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1年11月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及3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情况;

2、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毒品的情况;

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6年4月12日被释放;

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文某和被告人罗某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

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湘)鉴(理化)字(2010)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罗某的经过;

7、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文某处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罗某的特征;

8、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罗某的身体及住处搜查的情况;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10、被告人文某、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罗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较轻,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文某、罗某吸食毒品,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被告人文某、罗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其是在很短的时间段内连续数次贩卖毒品,且贩卖的数量很少,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文某、罗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辩称对犯罪事实辩称记忆模糊,对事实记不清楚了。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1、指控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前三次指控仅凭两个被告人的口供,且两个人的口供中关于这三次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不一致;2、在犯罪情节上,在3月19日侦查机关采取犯罪引诱的侦查手段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在此过程中,没有买家,起诉书认定此次贩毒未遂不当;3、文某吸食毒品,存在以贩养吸的事实。被告人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2月的一天,在湘潭市岳塘区润生调剂商行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3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的事实不存在。经查,被告人文某四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罗某,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均有被告人文某和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并且两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罗某三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均有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互相印证;3月19日被告人文某、罗某在公安机关采取“犯意引诱”的方式下,实施毒品犯罪,仍然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此次两被告人贩毒未遂正确。故对于被告人文某、罗某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的被告人文某吸食毒品,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罗某于2010年3月19日实施的此次毒品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某

二0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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