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吕某、刘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同被告是近门亲属,原、被告家的责任田同使用一口井浇地,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2月7日),原告用自己的水泵及配套设备浇麦田,下午2:30左右浇完,原告准备卸泵回家,被告吕某到后说别卸帮忙把俺的地也浇了,在往被告麦地挪水龙带过程中,由于原告抬一头,被告吕某抬一头,用力不一致,扭伤了原告的左脚脖,开始被告还同意给原告看病,后来经人调解被告吕某梅又称按一定比例承担,再后来被告又称,让法院判决。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某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帮工关系,原告受伤时被告家浇地的行为并未发生,被告未曾叫原告帮忙,原告也未表示帮被告家浇地,原告受伤是在自家浇地时自己不小心受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为原告看病是处于对原告的同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7日,原、被告两家曾用一口井,同用原告家的水泵浇地,原告家上午浇,被告家下午浇。原告地在南边,被告家的地在北边,中午时原告家的地浇完,原告到井边将水泵上水笼带接口调往被告地的方向,以便被告家接着用原告家的水泵浇地,井台较高,边上有草,原告在井台下沿下坡时右脚踝扭伤。被告当即帮原告看病垫付600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未开医疗费票据,直接交于医疗部门。原告受伤均为门诊治疗,在杞县骨科医院门诊支付658.80元,在杞县医药连锁店支付药费100元,杞县医药公司西药批发部购药支付药费127元。2011年6月16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说明,根据检验过程及光检X光片子,刘某甲的损伤属实,右腓骨运端骨折。鉴定意见,刘某甲右下肢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3元/年。原告误工费为600.52元(15.13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证人齐某、刘某丙、王某证言,购药票据,鉴定费票据,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倡导邻里之间在生产,生活中相互协助、互相帮忙,原告在自家浇完地后,将水泵借于被告家使用,并将水笼带头调往被告家地的方向。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调水笼带头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帮工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地不平泥泞,应小心谨慎,为此受伤,其本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原告未住院治疗,请求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提供的票据与其陈述不完全相符,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和过错划分酌定为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85.8元,误工费600.52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共计x.78元的70%计款9284.6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x.64元。扣除被告超出自己责任垫付的180元(600元×30%)下余x.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刘某乙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