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81-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立诚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立诚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华侠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镇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宁波立诚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华侠火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原告宁波立诚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4505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贤军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