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萍,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浦发国际事业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关于x号仲裁申请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中国浦发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购货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009年10月19日,申请人大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方公司诉称:一、仲裁案关于信用证修改方面的争议焦点是,在被申请人浦发公司逾期交货的情况下,申请人大方公司是否有义务修改信用证装运期,据此可知,双方并没有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合意。但仲裁员在裁决时却提出“双方已达成修改信用证合意”这一有利于被申请人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认为申请人大方公司没有修改信用证装运期构成根本违约。仲裁员代被申请人浦发公司提出主张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九条“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涉案裁决应予撤销。由于仲裁员裁决时才提出“双方已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合意”这一主张,故导致申请人大方公司未能对该主张陈述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裁决应予撤销。二、仲裁案适用简易程序,但审理期间长达11个月,且四次延长均未告知任何理由,违法了《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的规定。三、第一次开庭后,仲裁庭宣布,开庭后补充的证据,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用书面方式质证,要求核对证据原件,可以到贸仲上海分会进行。庭后,申请人大方公司到贸仲上海分会核对对方提交的原产地证等证据原件时,被告知几天后才能核对。事后,申请人大方公司同意仲裁庭将对方证据原件制成光盘邮寄给其核对。但仲裁庭又发出第二次开庭通知,且庭上并未对该份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的规定。且第二次开庭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的规定。仲裁员第二次开庭,完全是为了给被申请人浦发公司暗箱操作提供时间。四、申请人大方公司与被申请人浦发公司提供了两份不同的原产地证明,被申请人浦发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出具的时间晚于申请人大方公司,系仲裁程序中为胜诉目的编造理由欺骗加拿大商会取得,但涉案裁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原产地证明问题予以了回避,并认定被申请人浦发公司没有违约,作出合同继续履行这一支持被申请人浦发公司反请求的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的规定。上述二、三、四均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故涉案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浦发公司辩称:一、仲裁庭作出的“双方已达成信用证修改的合意”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且双方围绕申请人大方公司是否有义务修改信用证装运期充分发表了意见,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二、仲裁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审理,贸仲上海分会基于本案情况四次通知双方延长期限,恰恰是符合了《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延长期限的规定;三、第一次开庭后,仲裁庭为便利仲裁将被申请人浦发公司的证据制成光盘邮寄对方,申请人大方公司也就该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并没有提出进一步要求核对原件的要求,故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仲裁庭对原产地证书作出的判断以及对双方主张作出的裁决属于仲裁庭对事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被申请人浦发公司要求驳回申请人大方公司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贸仲上海分会对本仲裁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四次延长本案裁决期限,并将相应通知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对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采用书面质证的方式审理。庭后,贸仲上海分会秘书处收到被申请人浦发公司的补充证据后,送达给申请人大方公司。申请人大方公司收到材料后致电秘书处,要求对被申请人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核对原件,仲裁庭同意申请人大方公司的该项请求。事后,秘书处与申请人大方公司协商是否同意待被申请人浦发公司将证据原件提交秘书处后,由秘书处扫描制成光盘后邮寄申请人大方公司,申请人大方公司表示同意。后秘书处将制作的光盘邮寄申请人大方公司,并通知其如仍需要核对证据原件,可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此后,申请人大方公司并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当面核对证据原件的申请,并书面发表了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浦发公司系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故对涉案裁决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大方公司的撤裁理由,本院意见如下:一、仲裁案对信用证方面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大方公司仅修改了信用证有效期而未修改信用证装运期是否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收到第三方加拿大威兰公司上海代表处关于要求信用证展期的传真,双方由此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合意,……申请人大方公司对信用证有效期修改时,没有对装运日期同步修改,致使信用证条款内容之间出现严重不符,足以使该信用证丧失其开立的议付功能和开证目的,申请人大方公司的这一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涉案裁决提到的“双方由此达成信用证修改的合意”,系对信用证这一争议焦点作出的实体判断,而非代某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主张,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对于这一争议焦点,申请人大方公司在仲裁案审理中也发表了充分的意见,因此也不存在其所称的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二、《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本案虽适用简易程序,但审理中仲裁庭四次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及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三、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大方公司接受了仲裁庭的安排,即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的形式审理。事后,秘书处征得申请人大方公司的同意将对方补充证据制成光盘寄送给申请人大方公司,申请人大方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再提出需当面核对证据原件的申请,因此,该份证据已经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是否需出示该份证据原件并非必要的程序。故该仲裁程序不存在申请人大方公司所称的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否需要第二次开庭,系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的事项,仲裁庭两次开庭,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是为暗箱操作所需的结论。四、仲裁庭对两份原产地证书所发表的意见,系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综上,涉案裁决的仲裁程序不存在申请人大方公司所称的违反仲裁规则以及由于其他不属于仲裁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申请人大方公司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大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朱玮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书记员杨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