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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西华县大王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8月15日在我社借款x元,2008年7月19日在我社借款9500元,后被告归还本金9300元及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乙借款借据2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被告所借款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清。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为9.315‰,于2008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前总计归还借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息未清。2008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500元,月息为11.205‰,于2009年7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所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予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清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对2007年8月25日所借的x元,按月息9.315‰从2007年10月9日计,对2008年7月19日所借款9500元,按月息11.205‰,从2008年7月19日计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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