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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李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1年5月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归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3、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减少企业贴息,也为了搞好和东同古村之间的关系;4、在挪用公款期间即案发的2年前,被告人主动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代替被告人李某偿还给单位,积极防止损失扩大;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提供以下证据:1听取意见函;2、处理函;3、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在任职期间给新乡X区水厂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和荣誉,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及立功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且没有前科劣迹。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以下证据:1、新乡X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3、线索反馈函;4、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举报同号犯有其他罪线索,公安机关已落实破获。属于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新乡X区水厂厂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和被告人李某商量后,于2007年10月18日将新乡X区水厂所收某费中的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人李某,用于归还被告人李某个人欠款。2009年初新乡X区水厂改制,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以自己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还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退出挪用的公款40万元。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李某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该院进行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任职证明、收某收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收某、核实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证实承兑汇票贴现兑付情况、借条、凤泉区水厂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听取意见函、处理函、新乡X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线索反馈函、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田XX、刘XX、姬XX、李XX、王X、门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胡某进行询问时已掌握了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关于胡某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挪用的40万元已全部归还,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挪用的公款4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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