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交往不多,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良恶习暴露出来,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丈夫应尽的责任,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被告因盗窃被中原油田一厂保卫科抓捕。我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这样的环境下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相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我不尽丈夫责任,酗酒闹事不正确,我尽到了丈夫的责任。2004年上半年原告以要买房子为名,从我手中拿走15万元,同年下半年原告又以娘家装修房子为由,从我手中拿走x元,2008年原告以其姐姐之子考上大学为名,从我手中拿走2万元左右,我要求原告返还,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份被告因盗窃被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保卫科抓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被告属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对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经常酗酒闹事,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同被告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