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地日,曾用名韩X、绰号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X村X附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四么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撒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比卜,男,X年X月X日出生,撒拉族,文盲,无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X村X附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韩某比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6日11时许,因被告人韩某地日开的拉面馆和高合力录开的拉面馆距离较近,双方为争抢市场发生纠纷,遂各纠集30余人手持棍棒、砖头争执不休,准备械斗,后经民警调解双方离开。至当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纠集韩某比卜、韩某力木、韩某入尼、韩某乙布、韩某力哈、韩某子日等40余人手持棍棒、砖头等器械将高合力录位于郑东新区X路X街的拉面馆的门头、桌椅等物品砸毁,后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韩某比卜的供述,提取物证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韩某比卜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比卜系积极参加者,四人均系主犯,均系未遂,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比卜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未到殴斗现场,未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参与聚众斗殴;张某乙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综合本案情况,应对张某乙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某地日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某四么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韩某比卜均供述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为他们出谋划策,并一起到了殴斗现场,且其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及韩某地日、张某乙的辩护人称应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原审被告人韩某比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