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4月1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中三家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04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0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2月01日17时50分,被告人祝某某在范县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采取将自动取款机出款口上吐出的真币取出一部分,又将假币塞进去一部分的手段,用其妻李某某的借记卡分五次将65张百元面额假币存入自动取款机,企图将取出的真币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祝某某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对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从监控录像上看,当时有一带头盔的男子用李某某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连取了五次款。
4、书证及其他证据:
(1)范县农行2009年02月02日报案材料。
(2)中国人民银行范县支行假币收入凭证,面额为陆仟伍佰元整。
(3)李香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复印件。
(4)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出具的李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
(5)范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编号为x的100元面额35张假币,编号为x的100元面额30张假币。
(6)假币照片三张。
(7)喀左县公安局中三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8)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8)范县公安局龙王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4月14日起至2010年09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