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62岁。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0年1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底至2010年初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容留服务员韩某、史某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史×、张×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较小、具体情节较轻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