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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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把伤者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朋友王××赔偿被害人王××家属现金7万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协议书、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委托朋友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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