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1968年2月1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某。
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7月5日出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蒋某、李某丙、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艳、被告蒋某和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恒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10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车沿工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纵四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工横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豫x/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李某乙目前治疗急需医疗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先行判令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元、院外购药费用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在豫x/豫x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李某丙、恒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它赔偿费用待日后另行起诉解决。
被告蒋某、李某丙辩称,蒋某系李某丙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丙承担。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某告李某乙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车系被告李某丙在我公司的挂靠车辆,依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某出某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应当按照70%的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某告李某乙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数额过高,以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为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车沿工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纵四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工横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住院治疗,2011年10月5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6日出某,共计住院53日,支出某疗费x.24元,其中汤阴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426.74元,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x.6元,门诊医疗费为797.9元,出某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某伤(重型),具体伤情为:双额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某、脑某、颅底骨折、脑某液耳漏、额枕顶骨骨折)。庭审后,原告李某乙自愿撤回要求院外购药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系李某丙雇佣的司机,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挂靠在被告恒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豫x/豫x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某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某丙作为被告蒋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李某乙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因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李某乙诉请的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单据、出某、诊断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豫x挂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x元/车),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余额x元的80%合款x.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在豫x/豫x挂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该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为x.2元。超出某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自愿撤回其诉请的院外购药费用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此其可在日后另行起诉其它赔偿费用时一并解决。因原告李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决定医疗机构用药种类,故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公司辩称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审核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赔偿款x.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88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八份,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