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顾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0月2日凌晨,顾某某房屋厨房间发生起火,顾某某自行灭火后向110报警。同时,事发当时因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厨房间进水管漏水,造成顾某某厨房间顶部有漏水现象发生。顾某某认为因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房屋进水管漏水造成顾某某厨房间发生火灾,导致顾某某财物受损,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顾某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生活中,造成火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诸如电器短路、线路老化或使用不当等等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发生。本案中,顾某某称其厨房间起火系因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厨房间进水管漏水所造成,虽然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承认事发当时确有漏水情况发生,但此项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火灾的发生就是因漏水而引发的,而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起火点等事实,顾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顾某某此项诉称,法院难以采信。原审庭审中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表示自愿补偿顾某某1,500元,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某某要求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房屋损坏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顾某某人民币1,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无法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意见,是由于被上诉人当时完全同意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态度配合,故上诉人未请消防部门过来确认现场。再者,因漏水引起火灾属于众所周知或可以推定的事实,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则辩称:其房屋漏水情况是存在,但与上诉人房屋火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发生火灾系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引起,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佐证。鉴于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系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其不能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意见一节,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称系事实,但亦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与上诉人房屋发生火灾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房屋发生火灾系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所致,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500元,原审予以准许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