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禁字第X号
申请人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某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华某某因与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申请人丰利公司生产、销售哑铃套组手提箱侵犯其专利权,给其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中华某民共和国南通海关(以下简称南通海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于2005年10月25日扣留了编号为(略)报关单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如法院不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海关将对扣留的货物予以放关。故请求法院:1、责令被申请人丰利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对南通海关扣留的侵权产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3、对侵权产品和自2005年1月以来被申请人丰利公司相关出口报关材料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由丰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申请人华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合肥罗尔斯成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2005年11月6日,申请人华某某进一步明确其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1、责令丰利公司对南通海关宁通关知通[2005]X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项下扣留的2160件哑铃套组手提箱停止销售和出运;2、对上述货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价值折合人民币约24万元);3、对丰利公司自2005年1月至10月18日通过南通海关出口与上述产品相同货物的报关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丰利公司存在侵权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担保;如不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华某某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申请人华某某对丰利公司在南通海关的报关资料难以取得,故其相关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丰利公司停止销售和出运南通海关宁通关知通[2005]X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项下扣留的2160件哑铃套组手提箱。
二、对上述2160件哑铃套组手提箱进行扣押。
三、对丰利公司自2005年1月至10月18日通过南通海关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报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申请人华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本裁定采取的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宋健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