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交往不多、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导致我们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现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家庭债务负担及被告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试图通过离婚来达到遗弃被告的目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现已大学毕业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现在外打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不多且相互不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有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但其通过答辩状称,双方感情婚前交往一年多,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性格互补,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是在原告出国未成欠下债务之后,后来被告患肺气肿、肺心病,双方常因医药费而争吵,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称原告希望通过离婚达到遗弃自己的目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09年2月新县人民法院曾受理陈某某诉朱某某离婚一案,2009年5月新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其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婚姻能否存续的决定性因素。夫妻双方应当互帮互助,共同维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共同养育子女成人,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因家庭债务及被告患病等问题发生分歧与矛盾,虽对双方关系有所影响,但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在答辩状中却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要求做和好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