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被告郑某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郑某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23时原告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在棉纺路X街交叉口被一辆轿车撞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某市中心医院急救,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左耳听力下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与眼睛也受了外伤。2009年5月21日,二七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7月28日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按照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30天内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不服该载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82.36元;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曾因不服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二七劳裁定字[2009]第X号裁定书,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5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0年4月9日,原告再次依据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二七劳裁定字[2009]第X号裁定书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十五日,不符合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