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桂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桂某甲与桂某乙、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9日,桂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对被申请人桂某乙的赠与。该款项系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共同出资款,故原审认定该款项是“赠与”,无事实依据。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桂某乙、钱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系由被申请人桂某乙以贷款方式出资人民币16万元、申请人桂某甲与案外人李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2万元所购买。嗣后,由桂某乙办理了该房屋相应的贷款及交易等手续,并于2005年7月27日将桂某乙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在桂某乙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桂某甲就产权人仅登记为桂某乙一人之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现桂某甲主张其当时的出资是为取得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之一,而非对桂某乙购房款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桂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