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通嘉吉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月实业有限公司、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嘉吉物资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岗,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嘉吉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月公司)、原审原告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电熔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的一方电熔爆公司只需证明其因给付行为而受损,对方因其给付行为而受益;东月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本案中,东月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东月公司取得涉案四张汇票系嘉吉公司用于支付所欠东月公司的货款,所以东月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电熔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嘉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熔爆公司在整个案件的证据目录中,根本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四张汇票交付给嘉吉公司的证据。东月公司也没有提交涉案四张汇票交付给嘉吉公司的证据。在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电熔爆公司关于涉案四张汇票交付给嘉吉公司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崇川法院也没有采纳电熔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以已经判决生效的并没有被支持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东月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收据、增值税发票、会计帐册及记帐回执等四组证据,该证据从时间、数额上均反映不出与涉案四张汇票的对应性,因而不具有关联性。嘉吉公司虽然与东月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四张汇票就是嘉吉公司交给东月公司的。东月公司明显在上述证据上后添加了四张汇票的发票号码。东月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记载的,未能反映出2004-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具体、完整的货款总额,也没有全面反映出双方结算的形式、数额。同时,东月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买卖过程中所涉及的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等原始结算凭证。原审法院仅凭东月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收据和会计帐册就认定涉案的四张汇票就是嘉吉公司交付给东月公司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四张汇票系电熔爆公司交付给嘉吉公司的认定;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四张汇票系嘉吉公司交付给东月公司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吉公司在原审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提起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南通嘉吉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徐晨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靳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