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7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8年3月26日在付店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2月25日婚生一女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和原告感情很好,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两人接触少,互相不了解,感情一般。1998年2月18日(农历)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当年3月26日在付店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2月25日两人婚生一女王某某,现在付店镇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正月底,两人开始分居,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双方已育有子女,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