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瑞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瑞安市X镇X路电信大楼。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瑞安市分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两项共计4705元,均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