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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X区邮政局与黄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

负责人黄某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诉被告黄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化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化肥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黄某于2010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黄某是代销原告肥料的,赊出去肥料一袋135元,其他人都是卖125元一袋,赊销化肥中间产生了费用差额,同时还有化肥运费的差额。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黄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肥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肥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肥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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