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上海敏远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上海敏远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姜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上海敏远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