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仲兴、被上诉人上海荣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67.50元,由上诉人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