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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67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丰泽前坂百乐音像店经营者,住(略)-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二OO五年七月一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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