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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种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关北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农林局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纸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纸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尚某某,第三人纸坊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党某某,第三人纸坊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作出汝政决(2009)X号《关于撤销汝州市种子公司汝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汝州市种子公司的汝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作废。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汝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中有房屋所有权人纸坊乡X村委会及四邻盖章。2009年7月8日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该证,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为此要求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该《决定》是正确的。汝州市种子公司办理所有权证时提供的买房契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无合法来源,只能视为虚报,因此要求维持该《决定》。原告起诉已超期,应予驳回起诉。

第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述称,我单位通过与纸坊乡X村民委员会协商于1992年购买该房产,并将房款转给韩楼村委会。后我乡又经过改造,现为敬老院所用。汝州市种子公司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其购买,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要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纸坊乡X村民委员会述称,该争议的房产系我村与乡政府协商出卖于乡政府办敬老院,我村并未卖于汝州市种子公司,也未收汝州市种子公司任何款项,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颁发了汝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位于纸坊乡X村洛界公路北。东临纸坊交通运输管理站,南临洛界公路,西临纸坊乡农技综合服务站,北邻纸坊乡X村委会。该办证挡案中有汝州市X乡X村委会与汝州市种子公司1989年9月12日签订的《楼房、宅院转让使用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中纸坊乡X村委会同意将位于纸坊乡X村西,公路北楼房20间,宅院3.35亩以7万某的价格转让给汝州市种子公司所有。

1992年8月28日,汝州市X乡民政所与纸坊乡X村委会签订房契一份,纸坊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该房契中纸坊乡X村委会愿将位于韩楼汽车站北二层楼房20间,宅院3.534亩,以8.5万某卖于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永久所有。8月30日通过财政所转帐,韩楼村收到房款8.5万某。后纸坊乡人民政府对该宅院楼房改建、扩建,现为敬老院使用至今。

2008年7月23日,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起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其给汝州市种子公司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后,因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并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汝州市人民政府对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与汝州市种子公司所争议的房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2日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汝州市种子公司房产证。汝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8日作出汝政决(2009)X号《决定》,8月23日送达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以虚报房屋权属情况,决定该房屋所有权予以作废,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另查明,该争议的房产位置面积均无异议。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未提供与纸坊乡X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及付款手续。第三人纸坊乡X村委会不认可该争议的房产及宅院卖予汝州市种子公司。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房屋产权予以登记,并有权对登记确权不当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对争议的房产申请确权时仅提供了《楼房宅院使用协议书》复印件,汝州市人民政府虽已为其颁发房产权,但该争议的房产及宅院的原所有人纸坊乡X村民委员会认可出卖于第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纸坊乡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所将转让款交于纸坊乡X村委会,自1992年经改建、扩建使用至今。而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未能提供转让协议书原件及支付款项的相关票据。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汝州市种子公司申请房屋确权显系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属虚报房屋权属情况,决定对该房产证予以作废并无不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期,不能成立。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以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种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郭某设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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