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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相识。1996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逼迫下与被告在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刘某男。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符。2、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刘某男。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0年10月3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汉寿县X村X组的二间二层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主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评价应以一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并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标,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理应受到法律、社会及双方当事人的尊重与维护。本案原、被告夫妻间暂时的感情不和,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理解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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